第一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
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2年冬,被告杨某挂靠被告东龙公司承包了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2002年11月1日,杨某以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兴国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杨某以东龙公司兴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兴国工业园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为2003年年底。2004年初,杨某口头与原告约定将工业园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总工程款为175246.76元。原告于2004年底将食堂工程结算单送呈杨某及管委会,两者均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结束后,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为2639021.16元,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与杨某经结算,杨某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2%月利率计息。杨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杨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龙公司辩称:东龙公司从未与原告丁某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杨某将工程转包给丁某,杨某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丁某的行为无效。东龙公司没有收取杨某的管理费,在本案中没有受益,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丁某与杨某已经书面向东龙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东龙公司无关,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杨某个人承担,东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且计算错误,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未答辩。
针对原告丁某的诉请、被告东龙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应支付给原告丁某多少工程款;2、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东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工民建三级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的建筑资质。3、原告与杨某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原告承建两工程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4、兴国工业园管委会证明,欲证明食堂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及工程款为175246.76元。5、原告与杨某200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欲证明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已经结算,杨某尚欠原告1440000元的事实。6、杨某于2008年2月1日自书的声明,欲证明杨某委托工业园代付工程款,工业园同意的事实。7、东龙公司与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协议及杨某与管委会签订的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欲证明东龙公司依法承建工业园管委会两工程的事实。8、素艺玩具厂、管委会办公楼两工程的审计报告,欲证明两工程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的事实。9、东龙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瑞金东龙变更为江西东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的是原告个人的施工资质,而不是企业的施工资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承建,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杨某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两份协议的证据“三性”及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协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东龙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东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龙公司致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的《函》,欲证明东龙公司在兴国工业园的建设工程款由杨某结算。二、《结算单》,欲证明杨某与丁某已依照其双方自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东龙公司对该结算未参与,杨某在结算单注明工程款与东龙公司无关,丁某予以签字确认。三、原告丁某出具给东龙公司的《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已对所诉工程款由其本人承担,与东龙公司无关作出承诺。四、杨某关于工程结算、欠款《申报表》,欲证明杨某申报并承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工程、素艺玩具厂工程未拖欠民工工资和其他欠款。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丁某承诺了放弃被告东龙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反之能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杨某与原告所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所涉及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的施工。同年12月5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素艺玩具厂厂房的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2003年12月3日,被告杨某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其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水电工程的施工。后被告杨某以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丁某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两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丁某施工,这两份合同均未加盖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素艺玩具厂厂房于2003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工程于2004年4月底交付使用。2007年8月2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由某桥公司承包于丁某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税后总结价计人民币4505000元,现已付3065000元整,还差1440000元整,税已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杨某另在结算单上注明:“本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由我本人负责。”。2008年1月25日,被告东龙公司向兴国管委会出具了一份《函》,内容为:“我公司此前承做的贵单位的所有工程项目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同志全权负责结算及结(借)工程款,并将以后结(借)的工程款直接转入杨某同志的个人账户。对以前发至贵单位的函件声明作废。”。2008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东龙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东龙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由公司中标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本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特向公司作出承诺:该项目的盈亏与公司无关,由本人享有和承担;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某承包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丁某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款为175246.7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杨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杨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杨某仍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结算单中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杨某与被告东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东龙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杨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杨某有被授权的表象。被告杨某作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表象可自然推断出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第三、原告丁某善意且无过失。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向被告东龙公司提交了《承诺书》,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杨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杨某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与被告东龙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因被告杨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东龙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系由被告杨某个人承包并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东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发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14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丁某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杨某与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2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820元,被告杨某负担16153元,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为本律师承办的一起因装饰装修施工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本律师参加一、二审程序。
简单介绍本案案情: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汇润公司”)为一家承接砌筑、钢筋、油漆、水暖电安装作业的劳务分包公司。2008年,北京京昊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京昊地产公司”)与“阳光汇润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阳光汇润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其办公室进行装修。“京昊地产公司”依照合同支付了前期工程款,“阳光汇润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工人索要工资、“京昊地产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场地等诸多问题,“阳光汇润公司”停止了施工。在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的组织下,由“京昊地产公司”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阳光汇润公司”撤场。2010年,“京昊地产公司”以“阳光汇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进行装修施工,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阳光汇润公司”退还工程款、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50余万元。
经本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并在诉讼中提交大量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可双方合同已经于2008年经过政府部门协商解除了合同,且“阳光汇润公司”进行的装饰装修成果已被“京昊地产公司”占有,无法返还,双方已经经政府部门协除合同,驳回“京昊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结果令我方当事人非常满意。但作为专业的代理律师,我认为本案涉诉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问题仍有探究的必要。我认为,“阳光汇润公司”仅为劳务公司,不具备“包工包料”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劳务公司仅仅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营业范围仅限于劳务部分,只能有资格承担劳务分包业务,没有资格进行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由专业承包公司来承包。本案中,施工单位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没有资格做包工包料的工程。合同中约定“阳光汇润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承包人必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建筑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承包人自然可以随时终止履行合同,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即便不存在政府部门协调解除合同的情况,“阳光汇润公司”也是随时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该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等。
第三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
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所谓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经济技术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文件和图纸的活动。根据不同的阶段,建设工程设计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初步设计,即在建设项目立项阶段,设计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二是施工设计,在建设项目被批准立项后,设计人就具体施工方案所进行的设计。
与勘察工作相同,设计工作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而我国法律对于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建筑法》
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般也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2)标的,即工程设计成果:
(3)数量,即设计工程量;
(4)价款或报酬,即设计费;
(5)质量,即设计成果的质量要求;
(6)履行。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则按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于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较为常见,一般由发包人以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付设计费而引起。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法律要点与工程勘察合同相同。但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任往有下列两个问题:
(1)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此类案件中,设计人(承包人)一般主张其设计任务已经完成,发包人已经签收了设计图纸且未提出异议;发包人则往往抗辩称其并未认可设计图纸,且未实际使用设计人设计的图纸。我们认为,对此争议应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予以处理,若发包人在签计图纸后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设计人已经完成设计任务;若发包人在签收图纸后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或修改意见,而设计人未进行修改的,应认定设计人未完成设计任务。现举两个案例说明该问题。第一个案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广告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为其商场进行广告设计并施工,验收以现场肉眼目测为准。后来设计人依约完成了设计施工任务,发包人亦如期开业。因发包人拖欠设计施工报酬,设计人便诉至法院。诉讼中,发包人抗辩称设计人设计施工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其曾要求设计人进行整改,但遭拒绝,故其有权拒付设计施工报酬。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发
包人于实际使用该广告半年后方提出质量异议。据此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验收标准是以现场肉眼目测为准,现发包人已实际使用该广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可以认定设计人已经完成了设计施工任务并为发包人所接受,因而判令发包人依约支付设计报酬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第二个案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为其厂房进行设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包人将设计图纸交于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图纸后提出了异议,要求承包人修改。但承包人认为图纸中并无错误,拒绝修改,因而发包人便拒绝支付设计费,遂形成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设计,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承包人必须及时整改,否则不得请求支付设计费。
(2)设计费标准。发包人拒付设计费的另一点理由一般是认为设计费过高,要求按照市场价评估确定。由于设计本身是一种智力劳动,设计的理念也有所不同,其价格并无统一标准,因此对于发包人的该项请求,法院一般均不予采纳。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
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2年冬,被告杨某挂靠被告东龙公司承包了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2002年11月1日,杨某以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兴国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杨某以东龙公司兴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兴国工业园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为2003年年底。2004年初,杨某口头与原告约定将工业园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总工程款为175246.76元。原告于2004年底将食堂工程结算单送呈杨某及管委会,两者均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结束后,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为2639021.16元,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与杨某经结算,杨某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2%月利率计息。杨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杨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龙公司辩称:东龙公司从未与原告丁某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杨某将工程转包给丁某,杨某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丁某的行为无效。东龙公司没有收取杨某的管理费,在本案中没有受益,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丁某与杨某已经书面向东龙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东龙公司无关,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杨某个人承担,东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且计算错误,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未答辩。
针对原告丁某的诉请、被告东龙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应支付给原告丁某多少工程款;2、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东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工民建三级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的建筑资质。3、原告与杨某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原告承建两工程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4、兴国工业园管委会证明,欲证明食堂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及工程款为175246.76元。5、原告与杨某200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欲证明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已经结算,杨某尚欠原告1440000元的事实。6、杨某于2008年2月1日自书的声明,欲证明杨某委托工业园代付工程款,工业园同意的事实。7、东龙公司与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协议及杨某与管委会签订的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欲证明东龙公司依法承建工业园管委会两工程的事实。8、素艺玩具厂、管委会办公楼两工程的审计报告,欲证明两工程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的事实。9、东龙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瑞金东龙变更为江西东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的是原告个人的施工资质,而不是企业的施工资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承建,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杨某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两份协议的证据“三性”及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协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东龙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东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龙公司致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的《函》,欲证明东龙公司在兴国工业园的建设工程款由杨某结算。二、《结算单》,欲证明杨某与丁某已依照其双方自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东龙公司对该结算未参与,杨某在结算单注明工程款与东龙公司无关,丁某予以签字确认。三、原告丁某出具给东龙公司的《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已对所诉工程款由其本人承担,与东龙公司无关作出承诺。四、杨某关于工程结算、欠款《申报表》,欲证明杨某申报并承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工程、素艺玩具厂工程未拖欠民工工资和其他欠款。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丁某承诺了放弃被告东龙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反之能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杨某与原告所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所涉及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的施工。同年12月5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素艺玩具厂厂房的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2003年12月3日,被告杨某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其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水电工程的施工。后被告杨某以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丁某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两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丁某施工,这两份合同均未加盖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素艺玩具厂厂房于2003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工程于2004年4月底交付使用。2007年8月2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由某桥公司承包于丁某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税后总结价计人民币4505000元,现已付3065000元整,还差1440000元整,税已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杨某另在结算单上注明:“本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由我本人负责。”。2008年1月25日,被告东龙公司向兴国管委会出具了一份《函》,内容为:“我公司此前承做的贵单位的所有工程项目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同志全权负责结算及结(借)工程款,并将以后结(借)的工程款直接转入杨某同志的个人账户。对以前发至贵单位的函件声明作废。”。2008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东龙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东龙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由公司中标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本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特向公司作出承诺:该项目的盈亏与公司无关,由本人享有和承担;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某承包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丁某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款为175246.7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杨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杨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杨某仍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结算单中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杨某与被告东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东龙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杨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杨某有被授权的表象。被告杨某作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表象可自然推断出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第三、原告丁某善意且无过失。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向被告东龙公司提交了《承诺书》,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杨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杨某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与被告东龙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因被告杨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东龙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系由被告杨某个人承包并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东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发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14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丁某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杨某与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2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820元,被告杨某负担16153元,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为本律师承办的一起因装饰装修施工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本律师参加一、二审程序。
简单介绍本案案情: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汇润公司”)为一家承接砌筑、钢筋、油漆、水暖电安装作业的劳务分包公司。2008年,北京京昊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京昊地产公司”)与“阳光汇润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阳光汇润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其办公室进行装修。“京昊地产公司”依照合同支付了前期工程款,“阳光汇润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工人索要工资、“京昊地产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场地等诸多问题,“阳光汇润公司”停止了施工。在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的组织下,由“京昊地产公司”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阳光汇润公司”撤场。2010年,“京昊地产公司”以“阳光汇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进行装修施工,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阳光汇润公司”退还工程款、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50余万元。
经本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并在诉讼中提交大量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可双方合同已经于2008年经过政府部门协商解除了合同,且“阳光汇润公司”进行的装饰装修成果已被“京昊地产公司”占有,无法返还,双方已经经政府部门协除合同,驳回“京昊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结果令我方当事人非常满意。但作为专业的代理律师,我认为本案涉诉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问题仍有探究的必要。我认为,“阳光汇润公司”仅为劳务公司,不具备“包工包料”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劳务公司仅仅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营业范围仅限于劳务部分,只能有资格承担劳务分包业务,没有资格进行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由专业承包公司来承包。本案中,施工单位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没有资格做包工包料的工程。合同中约定“阳光汇润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承包人必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建筑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承包人自然可以随时终止履行合同,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即便不存在政府部门协调解除合同的情况,“阳光汇润公司”也是随时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该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等。
第三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
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所谓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经济技术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文件和图纸的活动。根据不同的阶段,建设工程设计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初步设计,即在建设项目立项阶段,设计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二是施工设计,在建设项目被批准立项后,设计人就具体施工方案所进行的设计。
与勘察工作相同,设计工作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而我国法律对于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建筑法》
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般也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2)标的,即工程设计成果:
(3)数量,即设计工程量;
(4)价款或报酬,即设计费;
(5)质量,即设计成果的质量要求;
(6)履行。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则按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于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较为常见,一般由发包人以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付设计费而引起。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法律要点与工程勘察合同相同。但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任往有下列两个问题:
(1)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此类案件中,设计人(承包人)一般主张其设计任务已经完成,发包人已经签收了设计图纸且未提出异议;发包人则往往抗辩称其并未认可设计图纸,且未实际使用设计人设计的图纸。我们认为,对此争议应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予以处理,若发包人在签计图纸后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设计人已经完成设计任务;若发包人在签收图纸后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或修改意见,而设计人未进行修改的,应认定设计人未完成设计任务。现举两个案例说明该问题。第一个案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广告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为其商场进行广告设计并施工,验收以现场肉眼目测为准。后来设计人依约完成了设计施工任务,发包人亦如期开业。因发包人拖欠设计施工报酬,设计人便诉至法院。诉讼中,发包人抗辩称设计人设计施工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其曾要求设计人进行整改,但遭拒绝,故其有权拒付设计施工报酬。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发
包人于实际使用该广告半年后方提出质量异议。据此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验收标准是以现场肉眼目测为准,现发包人已实际使用该广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可以认定设计人已经完成了设计施工任务并为发包人所接受,因而判令发包人依约支付设计报酬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第二个案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为其厂房进行设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包人将设计图纸交于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图纸后提出了异议,要求承包人修改。但承包人认为图纸中并无错误,拒绝修改,因而发包人便拒绝支付设计费,遂形成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设计,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承包人必须及时整改,否则不得请求支付设计费。
(2)设计费标准。发包人拒付设计费的另一点理由一般是认为设计费过高,要求按照市场价评估确定。由于设计本身是一种智力劳动,设计的理念也有所不同,其价格并无统一标准,因此对于发包人的该项请求,法院一般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