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劳动合同相关政策解读
★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在多长时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答: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拨打免费电话12333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或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
答: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限期订立劳动合同,逾期劳动者仍不同意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按照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应结未结的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按照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和应结未结的工资福利待遇。
★哪些情况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终身劳动合同吗?
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其上限如何确定?试用期是否可以协商延长?
答: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同时约定违约金。(二)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同时约定违约金。除《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以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情形都有哪些?其中哪些情形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按照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篇: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劳动用工有什么影响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先前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这部法律更具体、更系统并且充满了“刚性”条款。因此,她被喻为中国人力资源上的“萨班斯法案”(萨班斯法案是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颁布财务规则以来,最为严厉和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财务法则)。这部法律实施给企业所带来的影响完全可以用“广泛”、“深远”来形容。所谓“广泛”,这部法律对企业用工管理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涉及到员工入职管理、在职管理和离职管理的各个方面。所谓“深远”,这部法律对企业的影响是难以在短期内适应和消弭的,对企业来说,适应新法的过程肯定需要一个磨合期。具体而言,新法的颁布实施对企业的深度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工成本提高,改变企业利润的路径依赖
这部法律颁布实施给用人单位最直观的感受就是用工成本的上升问题。这也可以从法律的规定直观体现出来,比如从员工进企业的“进口”来说,试用期员工的工资企业不能随便定,按照新法的规定,试用期的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再如从员工离开企业的“出口”来说,将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企业也有可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新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新法还有很多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如“老、弱、病、残、弱”员工,很难再推向社会,使用这些员工的隐性成本也是不小的。由此可见,无论从显性成本还是从隐性成本来看,企业用工成本都会有所提供。这一问题对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影响较大,所以最近媒体报道很多劳动力密集型企业从“珠三角”、“长三角”转移到了中西部地区甚至是越南、印度等其他发展中国家。
用人成本的提高也是立法争论的焦点之一,目前也在一直争论中。有的主张,目前提高用工成本的条件还不具备,这部法律超前了;有的主张,这部法律出台是适时的,符合国情的。这两种判断哪种更为准确,需要历史来验证。
可以肯定的是,这部法律的实施给企业发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即企业必须改变目前“低成本——低技术——低利润”的路径依赖,转向依靠“管理”、“技术”、“市场”来获得利润,而不是仅仅通过低成本(包括劳动力成本)来获得利润。从这个角度来说,这部法律的出台与我们现在提出的经济发展战略转型的大背景是相契合的,即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过渡。由此可见,这部法律的实施也给企业发展指明了方向,企业需要在技术研发、资源配置、管理控制、产销策略等环节上下功夫,从而获得更高的利润。
二、用工风险增加,引导社会分工
这部法律颁布实施给用人单位的另一感受就是用工风险有所增加。比如为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顽疾,新法大大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只要条件成立,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企业就必须签订。尽管无固定期合同与计划经济体制下铁饭碗式的国有企业的“固定工”不是一个概念,出现法定的解除条件,企业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解除条件的出现不是那么容易的,而且变更劳动合同也要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所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使企业用工自主权受到很大压缩。如,前面提到的“老、弱、病、残、弱”的员工,企业必须自己承担下来,不能再随意推向社会。这些规定,也使企业自由、有效配置人力资源方面受到相应限制。此外,新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些规定无疑使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有所增加。但是,新法的这些规定是针对标准用工而言。为了减少用工风险,企业可以选择其他用工方式,甚至可以业务外包方式。因此,新法也给企业发出了另一个信号,即企业用工模式也应该更新观念,不要局限在标准用工。
就其他用工方式而言,新法为企业提供了两类,一类是劳务派遣,另一类是非全日制用工。其他用工方式作为标准用工的补充,其立法精神是要发挥它们的灵活性。但是,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里面,劳务派遣的灵活性还没有发挥出来,新法对劳务派遣限制的还是相当严格。而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体现得淋漓尽致,如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全日制用工可谓是“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企业不会面临太多的限制、责任和风险。因此,其它用工方式将来也会成为考虑的对象。
就业务外包而言,新法实施后也会催生我国的外包行业。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曾说过:“在10年至15年之内,任何企业中仅做后台支持而不创造营业额的工作都应该外包出去,任何不提供向高级发展的机会和活动、业务也应该采用外包形式。企业的最终目的不外乎最优化地利用已有的生产、管理和财务资源。”换言之,作为企业只应做自己最擅长、最核心的业务,将自己不擅长、非核心的业务交给专长的企业去做。因为所有业务都自己做的话,必然导致用工规模的增加,用工规模增加必然导致用工风险的增加和成本的提高,不符合社会化分工的发展趋势。目前,欧美日等地区外包市场已发展的相当成熟。Mckinsey公司调查研究表明,全球财富500强企业通过HR外包而使其劳工成本削减了25%-30%。可以预言,《劳动合同法》之后我国的外包行业也会加速成长起来,倡导专业化的分工是《劳动合同法》对社会经济的一个潜在的和深层次的影响。
三、用工规制严格,督促企业管理转型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大而化之的条款减少,明确具体的条款增多。《劳动法》是协调劳资关系的基本法,设计劳动领域的各个方面,但是《劳动法》只有100多条,而涉及劳动合同部分只有20多个条款,且很多条款都是原则性的、笼统的,不具有操作性。而《劳动合同法》主要是针对劳动合同进行立法,有近100个条款,对很多问题的规定都是具体的、明确的。如试用期的期限、工资如何确定等都是非常具体的。二是柔性条款减少,刚性条款增多。《劳动法》里面的很多条款都是柔性的,而《劳动合同法》的条款很多是刚性的。如《劳动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立条件要求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劳动者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新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条件一旦出现,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签订。再如《劳动法》固定用人单位用工就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新法再规定用工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规定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比如支付双倍工资、成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等等。三是合法用工和违法用工作区分。《劳动法》尽管关于违法用工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责任都是不明确的。《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明确的,很多情况企业违法用工所支付的成本都是双倍的,如超期试用的,最后要给劳动者双倍工资;拖欠劳动报酬的;最后要给劳动者1.5倍至2倍的工资;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最后要支付给劳动者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等等。因此,在《劳动合同法》之下,合法用工与违法用工作了明确的区分,合法用工企业的成本略有提升,违法用工的成本双倍上升。
从分析《劳动合同法》的以上三个特点可以看出,新法对企业用工的规制越来越严格,同时也给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适应新变化,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必须转型。由原来的“消极、被动、事后、缺位”管理转向“积极、主动、事前、到位”管理。这一转型的具体体现就是企业要有一套适合自身实际的规章制度。所以,将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点之一就是建立、完善企业的规章制度,通过制度和规则来约束、激励、管理员工,而不是凭管理者的个人喜好来评判员工。如现实中企业常用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就是说员工“严重违纪”,因为很多企业认为既然法律把什么是“严重违纪”的界定权交给了企业,就等于把生杀予夺的大权交给了企业,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上司等等都成了“严重违纪”。其实利用“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企业想象的那么简单。企业要用好这一条必须事先做好三点工作,首先要有规章制度,而且规章制度必须合法;其次,规章制度中必须对“严重违纪”作出明确的界定,因为“严重违纪”要求“对号入座”;最后,必须做好日常管理和取证工作,因为,辞退员工的举证责任在企业。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之后,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重心要在事前要做好铺路工作,只有这样企业用工管理才能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如果你不改变,你就会被淘汰。”《谁动了我的奶酪》揭示的这一哲理,对今天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工制度带来了颠覆性的影响,企业必须对现有的用工方式、管理方式根据新法进行评估和调整。对于企业来说,是消极应对这部法律,还是积极适应这部法律,决定了企业能否“浴火重生”。
第三篇:2016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在多长时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答: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拨打免费电话12333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或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
答: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限期订立劳动合同,逾期劳动者仍不同意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按照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应结未结的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按照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和应结未结的工资福利待遇。
★哪些情况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终身劳动合同吗?
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其上限如何确定?试用期是否可以协商延长?
答: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同时约定违约金。(二)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同时约定违约金。除《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以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情形都有哪些?其中哪些情形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按照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篇: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劳动用工有什么影响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先前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这部法律更具体、更系统并且充满了“刚性”条款。因此,她被喻为中国人力资源上的“萨班斯法案”(萨班斯法案是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颁布财务规则以来,最为严厉和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财务法则)。这部法律实施给企业所带来的影响完全可以用“广泛”、“深远”来形容。所谓“广泛”,这部法律对企业用工管理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涉及到员工入职管理、在职管理和离职管理的各个方面。所谓“深远”,这部法律对企业的影响是难以在短期内适应和消弭的,对企业来说,适应新法的过程肯定需要一个磨合期。具体而言,新法的颁布实施对企业的深度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工成本提高,改变企业利润的路径依赖
这部法律颁布实施给用人单位最直观的感受就是用工成本的上升问题。这也可以从法律的规定直观体现出来,比如从员工进企业的“进口”来说,试用期员工的工资企业不能随便定,按照新法的规定,试用期的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再如从员工离开企业的“出口”来说,将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企业也有可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新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新法还有很多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如“老、弱、病、残、弱”员工,很难再推向社会,使用这些员工的隐性成本也是不小的。由此可见,无论从显性成本还是从隐性成本来看,企业用工成本都会有所提供。这一问题对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影响较大,所以最近媒体报道很多劳动力密集型企业从“珠三角”、“长三角”转移到了中西部地区甚至是越南、印度等其他发展中国家。
用人成本的提高也是立法争论的焦点之一,目前也在一直争论中。有的主张,目前提高用工成本的条件还不具备,这部法律超前了;有的主张,这部法律出台是适时的,符合国情的。这两种判断哪种更为准确,需要历史来验证。
可以肯定的是,这部法律的实施给企业发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即企业必须改变目前“低成本——低技术——低利润”的路径依赖,转向依靠“管理”、“技术”、“市场”来获得利润,而不是仅仅通过低成本(包括劳动力成本)来获得利润。从这个角度来说,这部法律的出台与我们现在提出的经济发展战略转型的大背景是相契合的,即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过渡。由此可见,这部法律的实施也给企业发展指明了方向,企业需要在技术研发、资源配置、管理控制、产销策略等环节上下功夫,从而获得更高的利润。
二、用工风险增加,引导社会分工
这部法律颁布实施给用人单位的另一感受就是用工风险有所增加。比如为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顽疾,新法大大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只要条件成立,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企业就必须签订。尽管无固定期合同与计划经济体制下铁饭碗式的国有企业的“固定工”不是一个概念,出现法定的解除条件,企业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解除条件的出现不是那么容易的,而且变更劳动合同也要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所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使企业用工自主权受到很大压缩。如,前面提到的“老、弱、病、残、弱”的员工,企业必须自己承担下来,不能再随意推向社会。这些规定,也使企业自由、有效配置人力资源方面受到相应限制。此外,新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些规定无疑使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有所增加。但是,新法的这些规定是针对标准用工而言。为了减少用工风险,企业可以选择其他用工方式,甚至可以业务外包方式。因此,新法也给企业发出了另一个信号,即企业用工模式也应该更新观念,不要局限在标准用工。
就其他用工方式而言,新法为企业提供了两类,一类是劳务派遣,另一类是非全日制用工。其他用工方式作为标准用工的补充,其立法精神是要发挥它们的灵活性。但是,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里面,劳务派遣的灵活性还没有发挥出来,新法对劳务派遣限制的还是相当严格。而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体现得淋漓尽致,如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全日制用工可谓是“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企业不会面临太多的限制、责任和风险。因此,其它用工方式将来也会成为考虑的对象。
就业务外包而言,新法实施后也会催生我国的外包行业。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曾说过:“在10年至15年之内,任何企业中仅做后台支持而不创造营业额的工作都应该外包出去,任何不提供向高级发展的机会和活动、业务也应该采用外包形式。企业的最终目的不外乎最优化地利用已有的生产、管理和财务资源。”换言之,作为企业只应做自己最擅长、最核心的业务,将自己不擅长、非核心的业务交给专长的企业去做。因为所有业务都自己做的话,必然导致用工规模的增加,用工规模增加必然导致用工风险的增加和成本的提高,不符合社会化分工的发展趋势。目前,欧美日等地区外包市场已发展的相当成熟。Mckinsey公司调查研究表明,全球财富500强企业通过HR外包而使其劳工成本削减了25%-30%。可以预言,《劳动合同法》之后我国的外包行业也会加速成长起来,倡导专业化的分工是《劳动合同法》对社会经济的一个潜在的和深层次的影响。
三、用工规制严格,督促企业管理转型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大而化之的条款减少,明确具体的条款增多。《劳动法》是协调劳资关系的基本法,设计劳动领域的各个方面,但是《劳动法》只有100多条,而涉及劳动合同部分只有20多个条款,且很多条款都是原则性的、笼统的,不具有操作性。而《劳动合同法》主要是针对劳动合同进行立法,有近100个条款,对很多问题的规定都是具体的、明确的。如试用期的期限、工资如何确定等都是非常具体的。二是柔性条款减少,刚性条款增多。《劳动法》里面的很多条款都是柔性的,而《劳动合同法》的条款很多是刚性的。如《劳动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立条件要求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劳动者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新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条件一旦出现,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签订。再如《劳动法》固定用人单位用工就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新法再规定用工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规定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比如支付双倍工资、成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等等。三是合法用工和违法用工作区分。《劳动法》尽管关于违法用工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责任都是不明确的。《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明确的,很多情况企业违法用工所支付的成本都是双倍的,如超期试用的,最后要给劳动者双倍工资;拖欠劳动报酬的;最后要给劳动者1.5倍至2倍的工资;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最后要支付给劳动者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等等。因此,在《劳动合同法》之下,合法用工与违法用工作了明确的区分,合法用工企业的成本略有提升,违法用工的成本双倍上升。
从分析《劳动合同法》的以上三个特点可以看出,新法对企业用工的规制越来越严格,同时也给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适应新变化,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必须转型。由原来的“消极、被动、事后、缺位”管理转向“积极、主动、事前、到位”管理。这一转型的具体体现就是企业要有一套适合自身实际的规章制度。所以,将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点之一就是建立、完善企业的规章制度,通过制度和规则来约束、激励、管理员工,而不是凭管理者的个人喜好来评判员工。如现实中企业常用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就是说员工“严重违纪”,因为很多企业认为既然法律把什么是“严重违纪”的界定权交给了企业,就等于把生杀予夺的大权交给了企业,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上司等等都成了“严重违纪”。其实利用“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企业想象的那么简单。企业要用好这一条必须事先做好三点工作,首先要有规章制度,而且规章制度必须合法;其次,规章制度中必须对“严重违纪”作出明确的界定,因为“严重违纪”要求“对号入座”;最后,必须做好日常管理和取证工作,因为,辞退员工的举证责任在企业。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之后,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重心要在事前要做好铺路工作,只有这样企业用工管理才能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如果你不改变,你就会被淘汰。”《谁动了我的奶酪》揭示的这一哲理,对今天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工制度带来了颠覆性的影响,企业必须对现有的用工方式、管理方式根据新法进行评估和调整。对于企业来说,是消极应对这部法律,还是积极适应这部法律,决定了企业能否“浴火重生”。
第三篇:2016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