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作法,但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
●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是否有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
我国国内企业之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作法,但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长三角钢贸危机,几大港口爆发的氧化铝、电解铜事件,还有铁矿石纠纷,金额巨大,涉及到钢铁企业、贸易企业、银行、担保方、仓储方、货代等诸多方面,法律关系复杂。
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使得企业和法律实务人士一直为此困扰。合同的合法性问题需要分析、探讨。
最高法院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有所放松
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简称“56号判决”),就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与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及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判决,此案被视为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风向标。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借贷规定”)进一步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做了规范,其中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认了56号判决的审判思路。
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裁定融资性贸易合同的纠纷?我们可以根据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和对最高院近年来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以期作出澄清和明晰。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
借贷规定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将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借贷规定实施之后,企业间借贷合同符合该规定第十四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认定无效。
针对当前的纠纷,哪些合同有效,哪些合同无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
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整体考量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15)民申字第1388号。
三案中当事方采取的贸易模式为: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采购货物。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
此类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最高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会因为合同独立性原则仅仅审查一个贸易合同的效力。
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是:第一,一方既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第二,当事人仅是订约、付款、开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第三,A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B、C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整体考量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该案为票据纠纷,其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C,A向B预付货款但是向C延迟收款。虽然贸易链条不是闭合的,但是B和C为关联公司。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实质涉及A、B、C三方交易主体以及A与B、A与C分别签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A与B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A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A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C处收回购买B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
A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B、C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不能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代表案例有(2014)民二终字第241。所涉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的货物,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A为供资方,C为用资方,A与C非关联公司,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的连环买卖。B由于C未向其交货而无法完成向A的交货义务,A诉B解除合同一、返还预付货款,B反诉合同一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无效。
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这个热点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为:A与C签订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A将进口货物交付C,双方存在一个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A与B签订合同一,约定A向B销售燃料油,B先提货后付款;B与C签订合同二,约定B向C销售燃料油,合同条款与合同一一致。C确认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与合同一数量、规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后B将其交付C以履行合同二。货物从A→B→C,均是通过提货通知、收货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的拟制交付,即“走单”。A向B、B向C开立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走票”,但是货物始终在C处存储,并未真实流转,即“不走货”。B由于C未向其付款而无法向A履行支付义务,A诉B要求支付货款。
最高院认为,B对合同一的签订及所载内容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B以本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A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B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B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合法有效。
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可能产生影响的其他案例
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
最高院的有关负责人在商事审判讲话中讲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完全遵循上述观点指引,认为,出借方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可以看出,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不必然被认定无效,借贷规定的出台确认了这一观点。
因企业借贷合同而衍生的还款协议有效
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案,当事人之间签署借款合同后,又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还款协议,欠款方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了部分欠款,第三方为欠款方在还款协议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依据还款协议诉请债务人、保证人偿还欠款。
最高院在判词中陈述,还款协议书把欠款作了重新安排,明确约定了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
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案判词中认为,民生证券作为质押人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广发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
参照上述案例的审判思路,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合同目的均是知晓的,发生纠纷时,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违法无效为由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不应当被支持。
●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是否有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
我国国内企业之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作法,但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长三角钢贸危机,几大港口爆发的氧化铝、电解铜事件,还有铁矿石纠纷,金额巨大,涉及到钢铁企业、贸易企业、银行、担保方、仓储方、货代等诸多方面,法律关系复杂。
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使得企业和法律实务人士一直为此困扰。合同的合法性问题需要分析、探讨。
最高法院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有所放松
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简称“56号判决”),就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与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及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判决,此案被视为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风向标。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借贷规定”)进一步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做了规范,其中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认了56号判决的审判思路。
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裁定融资性贸易合同的纠纷?我们可以根据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和对最高院近年来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以期作出澄清和明晰。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
借贷规定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将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借贷规定实施之后,企业间借贷合同符合该规定第十四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认定无效。
针对当前的纠纷,哪些合同有效,哪些合同无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
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整体考量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15)民申字第1388号。
三案中当事方采取的贸易模式为: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采购货物。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
此类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最高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会因为合同独立性原则仅仅审查一个贸易合同的效力。
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是:第一,一方既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第二,当事人仅是订约、付款、开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第三,A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B、C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整体考量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该案为票据纠纷,其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C,A向B预付货款但是向C延迟收款。虽然贸易链条不是闭合的,但是B和C为关联公司。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实质涉及A、B、C三方交易主体以及A与B、A与C分别签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A与B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A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A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C处收回购买B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
A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B、C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不能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代表案例有(2014)民二终字第241。所涉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的货物,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A为供资方,C为用资方,A与C非关联公司,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的连环买卖。B由于C未向其交货而无法完成向A的交货义务,A诉B解除合同一、返还预付货款,B反诉合同一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无效。
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这个热点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为:A与C签订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A将进口货物交付C,双方存在一个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A与B签订合同一,约定A向B销售燃料油,B先提货后付款;B与C签订合同二,约定B向C销售燃料油,合同条款与合同一一致。C确认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与合同一数量、规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后B将其交付C以履行合同二。货物从A→B→C,均是通过提货通知、收货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的拟制交付,即“走单”。A向B、B向C开立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走票”,但是货物始终在C处存储,并未真实流转,即“不走货”。B由于C未向其付款而无法向A履行支付义务,A诉B要求支付货款。
最高院认为,B对合同一的签订及所载内容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B以本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A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B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B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合法有效。
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可能产生影响的其他案例
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
最高院的有关负责人在商事审判讲话中讲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完全遵循上述观点指引,认为,出借方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可以看出,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不必然被认定无效,借贷规定的出台确认了这一观点。
因企业借贷合同而衍生的还款协议有效
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案,当事人之间签署借款合同后,又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还款协议,欠款方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了部分欠款,第三方为欠款方在还款协议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依据还款协议诉请债务人、保证人偿还欠款。
最高院在判词中陈述,还款协议书把欠款作了重新安排,明确约定了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
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案判词中认为,民生证券作为质押人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广发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
参照上述案例的审判思路,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合同目的均是知晓的,发生纠纷时,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违法无效为由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不应当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