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之民事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黄泰文律师于2009年10月12日就本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6日,经原告代理人黄泰文律师从中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万元。至此,一起长达8个月的加工费纠纷案,经过黄泰文律师的努力,在15天的时间内得到了完满的解决。
民事起诉状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一横路。
负责人:******,总经理。
代理人:黄泰文,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7640.49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2769.81元自200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32750.64元自2009年01月25日开始计算;2120.04元自2009年03月19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09年09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4933.73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自2008年01月始,被告便委托原告对其钻石刀片进行“氮铝化钛”涂层加工。在2008年01月至2009年02月期间,被告因委托原告进行上述加工业务,共产生加工费人民币97168.97元。
2008年11月0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人民币9528.48元。除此以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截至2009年02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7640.49元。
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
2008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对2008年10月0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的业务往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1177690,金额为人民币52769.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8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的业务往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8947981,金额为人民币32750.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02月16日,原告就2008年12月26日之后受被告委托进行加工业务而产生的加工费,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8948010,金额为人民币212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
日期: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篇:加工承揽合同起诉状
原告:
被告一:
被告二:
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69,4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开始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为4236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以上合计:173702元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一有限公司广告封面等产品,在委托加工期间,被告一因委托原告进行上述加工业务,共产生加工费人民币171,761元。被告一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人民币45,000元的普通支票,但由于被告一账户余额不足以致支票被退回。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一仍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69,466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剩余的加工费,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一履行约定的加工义务,被告一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二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由于自己的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博罗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注:
从2013年2月24日(即1月份对账单确认之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4236元(169,466元×6.00%÷12个月×5个月=4236元)
第三篇:民事起诉状(建筑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杭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杭州市秋涛北路5号,法人代表××永,职务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总部或杭州管理中心,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69号。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工程款以及迟延付款滞纳金合计676494元;(具体见赔偿清单)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发包人中国计量学院将位于下沙校园内的球场、体育场看台等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被告。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网球场工程合同》,签字人※※※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中国计量学院的院内新建篮、排、网球场由原告完成施工。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照约定每平方米35元计算,合同工程价预计483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30%,待材料到工地后支付到90%,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款,按照合同总价2%支付违约金。后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以上工程原告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
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用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月日
第四篇:承揽合同纠纷起诉状范例
原告:XX市新塘镇新YC洗漂厂,住所地:XX市新塘镇东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P,职务:总经理,电话:13
被告一:陈KW,男,汉族,居住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尾育民区13-14号。电话:1371
诉讼请求
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18万元。
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18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9062元。(2004年12月到2009年6月的利息)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2年至2004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即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布料洗水及漂染工作。在上述加工过程中,截至200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后至最近被告陆续偿还了2万元欠款。剩余款项在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之下,唯有诉请贵院主持正义,为原告追还欠款。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具状人:XX市新塘镇新YC洗漂厂
2009年6月日
第五篇: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春良,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常志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满全,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良与被告常志华、王满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被告王满全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良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栽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树苗并负责栽植及后期养护。被告按每棵160元计算栽植费用,具体数额以双方验收的数额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4月9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栽植树木3500棵。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栽树款56000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剩余栽树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栽树款4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志华、王满全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栽种油松苗木高度不低于1.5米,但原告栽植了大量低于该高度的油松树苗。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解决该事宜,但至今未予解决。2、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先支付总额的30%,被告支付的
100000元虽然不足30%,但是在同地块原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00元,但原告栽种的华山松几乎全部死亡才签订的本案合同,鉴于这种特殊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是同意的。3、合同约定完工后再付40%,同时约定完工日期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但鉴于原告栽种的油松有一部分低于1.5米的最低高度,在更改重栽之前,该施工不能认为是完工。4、合同约定余款30%在一年养护期满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养护期截止日为2015年3月30日。但原告为了自己个人利益,为了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牺牲被告利益,于2014年4月9日持写好的《工程验收单》要求被告签字,被告予以拒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中的甲方签字系伪造而成。5、原告提交的《告知书》是无效的。该《告知书》以伪造的《验收单》为基础,没有效力。即使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资金紧张、没有财力也不是不履行死树补植和浇灌冻水等养护义务的理由。6、合同约定的成活率不低于90%。因养护期满后,双方至今未予验收,被告粗略统计,死亡油松有400棵,按照原告所讲栽植3500棵的话,成活率在88%;如果按照栽植3200棵计算的话,成活率为87.5%,不符合成活指标。综上所述,原告栽种的油松高度不够,因双方未进行验收,故实际栽种棵数、死亡棵数均未进行统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王满全(甲方)与陈春良(乙方)签订一份《栽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双方:甲方:常志华、王满全。乙方:陈春良。2、施工内容:甲方位于大兴庄镇北埝头村西有土地20亩需要栽植油松,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施工,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1)油松苗木高度为1.5~2米,栽植行距和株距均为2米。(2)甲方负责清除该20亩土地上的杂物、平整土地,土地要符合乙方的栽树要求,向乙方无偿提供栽树期间和一年养护期内所需水电。(3)乙方负责提供油松苗木、栽植施工及一年养护,并保证一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成活率在90%以上。3、施工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施工至3月30日施工结束,一年养护期自3月30日施工结束至2015年3月30日止。4、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土地面积为20亩,因为有部分核桃树和华山松树需要保存,所以新栽油松数量约为3200棵(以实际栽植数量为准),单价160元/棵,合计512000元。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先支付总额的30%,计153600元,栽植完工后甲方再付40%,计204800元,余款30%计153600元在一年养护期满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5、特别约定:乙方提供的苗木必须符合要求,如不符合甲方有权拒收。一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成活率如达不到90%标准,甲方有权向乙方按上列单价索取不足90%部分的损失。如养护期终止前遇国家征地,甲方需付清乙方全部余款。6、如遇灾害性天气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7、双方应认真执行本合同,不得违约。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志华、王满全支付陈春良100000元,陈春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油松并进行栽植。2014年4月9日,王满全(甲方)与陈春良(乙方)签署《工程验收单》。验收单载明: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北埝头村王满全承包的土地约20亩,有陈春良承接绿化植树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工程质量:本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合同双方共同验收,所栽植苗木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双方同意完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承诺可继续履行,待合同期满后再次验收。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本工程栽植的苗木数量双方最终确认为油松3500棵整。四、其他均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五、本验收单一式两份,验收双方(原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4年11月28日,陈春良向王满全发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按照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栽树施工合同》及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验收单》中的约定,你方应向我方支付栽树施工款共计292000元。现在正是补植死树和浇灌冻水的关键时期,因你方在此之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方此时已没有财力再进行补植死树和浇灌冻水等养护施工任务。特通知你方在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欠款,以便我方继续进行上述施工,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如过此日期你方仍不付款,拒不履行已签订的合同,我方将于12月2日撤出大兴庄镇北埝头村西油松栽植地,对该地所植油松不再管理和养护,此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方自负,并承担由你方违约给我方造成的各项损失。
庭审中,常志华、王满全称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与陈春良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于陈春良发送《告知书》后有无继续履行养护义务存在分歧。同时,王满全主张陈春良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名“王满全”及其身份证号码并非其本人签署,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华夏鉴定中心初检后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样本材料的质量与数量均不满足该中心鉴定条件,故予以终止鉴定。但是,本院向常志华、王满全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的邮件回执显示,签收人均为王满全,上面“王满全”签名的个性化书写方式与《工程验收单》上的书写方式一致。
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地块栽植的油松死亡棵数为400棵。法庭辩论终结后,陈春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常志华、王满全给付其栽树款452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19日的《栽树施工合同》、2014年4月9日的《工程验收单》、2014年11月28日的《告知书》、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函》、本院谈话笔录、邮件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志华、王满全系合伙关系,王满全作为代表与陈春良签订的《栽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春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提供油松苗木、栽植施工及相应的养护工作,常志华、王满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王满全在《工程验收单》中确认陈春良栽植的油松为3500棵,且确认经双方验收,栽植的油松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依据《栽树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60元/棵,则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栽植完工后,因常志华、王满全未按期支付足额的相应工程款,致使陈春良向王满全发送《告知书》,表示如对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仍不付款,将不再履行管理、养护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此后陈春良有无继续履行养护义务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栽树施工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在于保证油松的成活率,且合同约定如养护期满成活率不足90%,常志华、王满全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索取不足90%部分的损失。故无论陈春良是否基于常志华、王满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未继续履行养护义务,养护期满后,扣除不足90%部分油松的栽植款,常志华、王满全均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死亡油松为400棵计算,成活油松为3100棵,比90%的成活率少了50棵。扣除不足90%部分即50棵油松的栽植款8000元及已付的100000元,余款452000元常志华、王满全仍应支付。故对于陈春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满全关于《工程验收单》系伪造、《告知书》无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等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单》系伪造,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志华、王满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良栽树款四十五万二千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告陈春良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常志华、王满全负担四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麒
原告代理人黄泰文律师于2009年10月12日就本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6日,经原告代理人黄泰文律师从中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万元。至此,一起长达8个月的加工费纠纷案,经过黄泰文律师的努力,在15天的时间内得到了完满的解决。
民事起诉状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一横路。
负责人:******,总经理。
代理人:黄泰文,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7640.49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2769.81元自200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32750.64元自2009年01月25日开始计算;2120.04元自2009年03月19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09年09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4933.73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自2008年01月始,被告便委托原告对其钻石刀片进行“氮铝化钛”涂层加工。在2008年01月至2009年02月期间,被告因委托原告进行上述加工业务,共产生加工费人民币97168.97元。
2008年11月0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人民币9528.48元。除此以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截至2009年02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7640.49元。
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
2008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对2008年10月0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的业务往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1177690,金额为人民币52769.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8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的业务往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8947981,金额为人民币32750.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02月16日,原告就2008年12月26日之后受被告委托进行加工业务而产生的加工费,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8948010,金额为人民币212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
日期: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篇:加工承揽合同起诉状
原告:
被告一:
被告二:
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69,4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开始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为4236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以上合计:173702元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一有限公司广告封面等产品,在委托加工期间,被告一因委托原告进行上述加工业务,共产生加工费人民币171,761元。被告一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人民币45,000元的普通支票,但由于被告一账户余额不足以致支票被退回。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一仍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69,466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剩余的加工费,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一履行约定的加工义务,被告一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二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由于自己的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博罗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注:
从2013年2月24日(即1月份对账单确认之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4236元(169,466元×6.00%÷12个月×5个月=4236元)
第三篇:民事起诉状(建筑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杭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杭州市秋涛北路5号,法人代表××永,职务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总部或杭州管理中心,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69号。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工程款以及迟延付款滞纳金合计676494元;(具体见赔偿清单)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发包人中国计量学院将位于下沙校园内的球场、体育场看台等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被告。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网球场工程合同》,签字人※※※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中国计量学院的院内新建篮、排、网球场由原告完成施工。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照约定每平方米35元计算,合同工程价预计483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30%,待材料到工地后支付到90%,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款,按照合同总价2%支付违约金。后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以上工程原告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
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用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月日
第四篇:承揽合同纠纷起诉状范例
原告:XX市新塘镇新YC洗漂厂,住所地:XX市新塘镇东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P,职务:总经理,电话:13
被告一:陈KW,男,汉族,居住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尾育民区13-14号。电话:1371
诉讼请求
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18万元。
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18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9062元。(2004年12月到2009年6月的利息)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2年至2004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即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布料洗水及漂染工作。在上述加工过程中,截至200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后至最近被告陆续偿还了2万元欠款。剩余款项在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之下,唯有诉请贵院主持正义,为原告追还欠款。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具状人:XX市新塘镇新YC洗漂厂
2009年6月日
第五篇: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春良,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常志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满全,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良与被告常志华、王满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被告王满全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良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栽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树苗并负责栽植及后期养护。被告按每棵160元计算栽植费用,具体数额以双方验收的数额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4月9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栽植树木3500棵。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栽树款56000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剩余栽树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栽树款4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志华、王满全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栽种油松苗木高度不低于1.5米,但原告栽植了大量低于该高度的油松树苗。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解决该事宜,但至今未予解决。2、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先支付总额的30%,被告支付的
100000元虽然不足30%,但是在同地块原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00元,但原告栽种的华山松几乎全部死亡才签订的本案合同,鉴于这种特殊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是同意的。3、合同约定完工后再付40%,同时约定完工日期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但鉴于原告栽种的油松有一部分低于1.5米的最低高度,在更改重栽之前,该施工不能认为是完工。4、合同约定余款30%在一年养护期满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养护期截止日为2015年3月30日。但原告为了自己个人利益,为了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牺牲被告利益,于2014年4月9日持写好的《工程验收单》要求被告签字,被告予以拒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中的甲方签字系伪造而成。5、原告提交的《告知书》是无效的。该《告知书》以伪造的《验收单》为基础,没有效力。即使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资金紧张、没有财力也不是不履行死树补植和浇灌冻水等养护义务的理由。6、合同约定的成活率不低于90%。因养护期满后,双方至今未予验收,被告粗略统计,死亡油松有400棵,按照原告所讲栽植3500棵的话,成活率在88%;如果按照栽植3200棵计算的话,成活率为87.5%,不符合成活指标。综上所述,原告栽种的油松高度不够,因双方未进行验收,故实际栽种棵数、死亡棵数均未进行统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王满全(甲方)与陈春良(乙方)签订一份《栽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双方:甲方:常志华、王满全。乙方:陈春良。2、施工内容:甲方位于大兴庄镇北埝头村西有土地20亩需要栽植油松,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施工,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1)油松苗木高度为1.5~2米,栽植行距和株距均为2米。(2)甲方负责清除该20亩土地上的杂物、平整土地,土地要符合乙方的栽树要求,向乙方无偿提供栽树期间和一年养护期内所需水电。(3)乙方负责提供油松苗木、栽植施工及一年养护,并保证一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成活率在90%以上。3、施工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施工至3月30日施工结束,一年养护期自3月30日施工结束至2015年3月30日止。4、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土地面积为20亩,因为有部分核桃树和华山松树需要保存,所以新栽油松数量约为3200棵(以实际栽植数量为准),单价160元/棵,合计512000元。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先支付总额的30%,计153600元,栽植完工后甲方再付40%,计204800元,余款30%计153600元在一年养护期满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5、特别约定:乙方提供的苗木必须符合要求,如不符合甲方有权拒收。一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成活率如达不到90%标准,甲方有权向乙方按上列单价索取不足90%部分的损失。如养护期终止前遇国家征地,甲方需付清乙方全部余款。6、如遇灾害性天气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7、双方应认真执行本合同,不得违约。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志华、王满全支付陈春良100000元,陈春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油松并进行栽植。2014年4月9日,王满全(甲方)与陈春良(乙方)签署《工程验收单》。验收单载明: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北埝头村王满全承包的土地约20亩,有陈春良承接绿化植树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工程质量:本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合同双方共同验收,所栽植苗木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双方同意完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承诺可继续履行,待合同期满后再次验收。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本工程栽植的苗木数量双方最终确认为油松3500棵整。四、其他均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五、本验收单一式两份,验收双方(原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4年11月28日,陈春良向王满全发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按照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栽树施工合同》及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验收单》中的约定,你方应向我方支付栽树施工款共计292000元。现在正是补植死树和浇灌冻水的关键时期,因你方在此之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方此时已没有财力再进行补植死树和浇灌冻水等养护施工任务。特通知你方在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欠款,以便我方继续进行上述施工,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如过此日期你方仍不付款,拒不履行已签订的合同,我方将于12月2日撤出大兴庄镇北埝头村西油松栽植地,对该地所植油松不再管理和养护,此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方自负,并承担由你方违约给我方造成的各项损失。
庭审中,常志华、王满全称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与陈春良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于陈春良发送《告知书》后有无继续履行养护义务存在分歧。同时,王满全主张陈春良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名“王满全”及其身份证号码并非其本人签署,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华夏鉴定中心初检后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样本材料的质量与数量均不满足该中心鉴定条件,故予以终止鉴定。但是,本院向常志华、王满全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的邮件回执显示,签收人均为王满全,上面“王满全”签名的个性化书写方式与《工程验收单》上的书写方式一致。
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地块栽植的油松死亡棵数为400棵。法庭辩论终结后,陈春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常志华、王满全给付其栽树款452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19日的《栽树施工合同》、2014年4月9日的《工程验收单》、2014年11月28日的《告知书》、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函》、本院谈话笔录、邮件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志华、王满全系合伙关系,王满全作为代表与陈春良签订的《栽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春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提供油松苗木、栽植施工及相应的养护工作,常志华、王满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王满全在《工程验收单》中确认陈春良栽植的油松为3500棵,且确认经双方验收,栽植的油松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依据《栽树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60元/棵,则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栽植完工后,因常志华、王满全未按期支付足额的相应工程款,致使陈春良向王满全发送《告知书》,表示如对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仍不付款,将不再履行管理、养护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此后陈春良有无继续履行养护义务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栽树施工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在于保证油松的成活率,且合同约定如养护期满成活率不足90%,常志华、王满全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索取不足90%部分的损失。故无论陈春良是否基于常志华、王满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未继续履行养护义务,养护期满后,扣除不足90%部分油松的栽植款,常志华、王满全均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死亡油松为400棵计算,成活油松为3100棵,比90%的成活率少了50棵。扣除不足90%部分即50棵油松的栽植款8000元及已付的100000元,余款452000元常志华、王满全仍应支付。故对于陈春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满全关于《工程验收单》系伪造、《告知书》无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等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单》系伪造,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志华、王满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良栽树款四十五万二千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告陈春良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常志华、王满全负担四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麒